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號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珏瑋(原名黃勝利)被告黃勝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被告 陳丁皓 被告 鄧立揚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34388號、109年度偵字第10595號、109年度偵字第18637號、109年度偵字第18694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17號、110年度偵字第23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79號、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且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本院合議庭分別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珏瑋(原名黃勝利)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黃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丁皓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立揚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珏瑋(原名黃勝利)、黃勝、陳丁皓、鄧立揚(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其姓名)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耐妥眠 )(Nitr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且均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調劑、供應及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寄藏,陳丁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黃珏瑋、黃勝、鄧立揚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由陳丁皓於民國108年12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05包(驗前總毛重4,207.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
75.1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6包(驗前總毛重33.8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陳丁皓取得上開毒品後,因其遭通緝,而於同年月某日,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共511包交付黃勝,囑託黃勝代為保管,待陳丁皓出監後再行返還,而由黃勝寄藏之;嗣黃勝再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將上開毒品咖啡包共
511包均藏放在由鄧立揚承租及與黃珏瑋同有前揭犯意而共同使用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工作處所之儲藏室及雜物區,而由黃珏瑋、鄧立揚共同寄藏之。 嗣經警 於同年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共511包,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珏瑋(原名黃勝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黃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陳丁皓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㈣被告鄧立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㈤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21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
分局109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搜索影像截圖畫面、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有更動,即修正前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始構成犯罪,修正後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惟修正後規定所科處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有降低。本案被告陳丁皓所持有第三級毒品合計已逾20公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論處。
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
ne、4-MMC)、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第三、四級毒品,亦均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三、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4人所持有或寄藏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陳丁皓係第一手取得之人,且本件被告4人持有或寄藏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粉紅/黑色或迷彩外包裝咖啡包,係以一般市售包裝袋包裝,有現場扣押照片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偵字第10595號卷〈下稱偵字第10595號卷〉第121至122頁),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是應認被告4人所持有或寄藏之上開毒品,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又法令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為我國近年來查緝實務常見之毒品及管制藥品,因價格未若其他常見毒品(例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高價,且施用第三、四級毒品目前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行為,擴散氾濫性極高,屬非依法律不得轉讓之違禁物,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黃珏瑋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習慣等情(見偵字第10595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60至
161、273頁);被告黃勝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習慣等情(見109年度偵字第18637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7號卷〉第5、7頁,本院訴字卷第161、273頁);被告陳丁皓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0年度原易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71至72頁);被告鄧立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2頁),無論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耐妥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乙節,自應為被告4人所知悉。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立法者專對毒品販賣、製造、運輸、轉讓、施用、持有等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刑事單行法,性質上為特別刑法。又藥事法在管理藥事,包含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行政事項之管理,本屬行政法,惟就偽藥、禁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之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意圖販賣而陳列等特定重大違反事項,立法者另以附屬方式為特別罪刑之制裁,在刑法分類上屬輔助刑法之附屬刑法,性質上亦為特別刑法。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耐妥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四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行為人明知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耐妥眠)而寄藏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寄藏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處罰(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有關轉讓禁藥罪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丁皓所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已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另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部分,因合計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故不構成犯罪);被告黃珏瑋、黃勝、鄧立揚寄藏上開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耐妥眠)之犯行,均應論以寄藏偽藥罪。
㈣是核被告黃珏瑋、黃勝、鄧立揚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罪;被告陳丁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勝、鄧立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容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原易字卷第69頁、本院訴字號卷第272頁),已無礙於被告黃勝、鄧立揚之訴訟防禦權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黃珏瑋、黃勝、鄧立揚寄藏偽藥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因寄藏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累犯加重:被告陳丁皓部分
查被告陳丁皓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罪刑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7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多與毒品有關,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共犯:被告黃珏瑋、鄧立揚就上開寄藏偽藥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珏瑋、黃勝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雖係就轉讓禁藥罪於偵審中自白是否減輕其刑為論述,惟該裁定理由分別從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憲法罪刑相當、平等原則及從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方面論述,肯定行為人轉讓禁藥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行為人寄藏持有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論處,而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行為人供出因寄藏而持有之偽藥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者,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黃珏瑋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所寄藏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511包之來源為綽號「小為」之黃勝,並指認黃勝照片;黃勝嗣為警查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所寄藏之上開毒品咖啡包共511包之來源為陳丁皓,並指認陳丁皓照片,而使警方得以循線查獲黃勝、陳丁皓到案,黃勝、陳丁皓於到案後業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致檢察官得以寄藏偽藥罪將黃勝提起公訴及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將陳丁皓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被告黃珏瑋之警詢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勝之警詢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暨所附犯嫌 徐誌瑜 、黃勝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溯源偵查報告、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595號卷第63至71、261至262、363至368、
452至453、473至476頁、偵字第18637號卷第8至9頁、109年度他字第6054號卷〈下稱他字第6054號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黃珏瑋、黃勝二人所犯寄藏偽藥行為確已分別供出偽藥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黃勝、陳丁皓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珏瑋、黃勝、鄧立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被告陳丁皓前有毒品、詐欺、藥事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4人無視於毒品及偽藥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及偽藥犯罪之禁令,被告陳丁皓自不詳之人取得扣案毒品咖啡包後,因入監執行,不便持有該等毒品,旋即轉交被告黃勝暫為保管,黃勝為避免遭警查緝,復將之攜帶至被告黃珏瑋與鄧立揚所共用之工廠置放,由黃珏瑋與鄧立揚寄藏,且其等持有或寄藏之毒品、偽藥數量非少,足以助長毒品、偽藥之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扣案毒品經警查獲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他人健康之實際損害,暨被告黃珏瑋自陳專科肄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月入約2萬4,000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撫養;被告黃勝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2萬5,000元;被告陳丁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手工餅乾店,月入約6至7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鄧立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擺地攤,月入約3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分別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1至72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5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11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合計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為被告4人所持有及寄藏之物,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愷他命1包,係被告 黃勝為 所有,供其施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經 黃勝於 警詢自陳在卷(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被告黃珏瑋、黃勝、鄧立揚所犯之寄藏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
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前開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是否沒收│││││/持有│││││││人│││├──┼────────┼───┼───┼─────────┼────┤│1│混合型毒品咖啡包│511包│黃珏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沒收││││││察局109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編號A1至│││││││A505,均為粉紅色/│││││││黑色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4207.21公克,包裝│││││││總重約449.4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57.7│││││││6公克,因鑑定取用│││││││1.3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5.15公克;編號B1│││││││至B6,均為迷彩包裝│││││││,外觀形態均相似,│││││││驗前總毛33.81公克│││││││,包裝總重約7.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13公克,因鑑定取│││││││用1.1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純度約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公│││││││克(見偵字第10595│││││││號卷第523至524頁│││││││)。││├──┼────────┼───┼───┼─────────┼────┤│2│VIVO手機(藍色)│1支│黃珏瑋││否(與本│││(IMEI1:0000000││││案無關)│││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74號SIM卡1張)│││││├──┼────────┼───┼───┼─────────┼────┤│3│iPhone手機(白色│1支│黃珏瑋││否(與本│││)IMEI:00000000││││案無關)│││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K盤(將結晶K他│1個│黃珏瑋││否(與本│││命研磨成粉末之工││││案無關)│││具)│││││├──┼────────┼───┼───┼─────────┼────┤│5│iPhone6S手機(│1支│黃勝││否(與本│││銀色)(IMEI:35││││案無關)│││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6│愷他命│1包│黃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否(與本││││││空醫務中心109年6│案無關)││││││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93502號鑑定書:黃│││││││色結晶,毛重0.5150│││││││公克,淨重0.28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見偵字第18694號│││││││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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