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08號原告 許淵甯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21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9日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自撞人行道。嗣後因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A9A2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1月1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3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2155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109年9月9日時確有行經該事故路段,但當下並不知悉有該場事故。嗣後警方通知其至警局,基於協助警方之立場前往,才知道有此事故。而在12月時收到罰單,舉發機關依據訴外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有違規。原告認為從南崁中正北路往桃園○○○區○○○○○路徑並不會從中正橋下橋後就能向右線行駛,現場還有機車道及同樣從南崁方向的來車,故通常會減速向右行駛。因此原告認為應是該訴外人車輛疑似超速而自撞。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故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引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裁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105年度交字第59號判決、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
96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2.舉發機關110年1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0974號函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許君 駕駛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中正北路37號前時,貿然變換車道致對造駕駛租賃小客車(同向行駛)閃避自撞人行道,許君自小客車加速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離開現場;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許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前,均未注意欲變換車道之車輛並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初步分析許君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駕駛人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肇事未致人受傷逃逸)』,對造當事人為『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蘆竹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並無違誤…」等語。
3.據採證光碟影像畫面顯示,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致對造閃避自撞人行道,而原告仍繼續行駛,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再按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2項對汽車駕駛人及所有人之處分,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性情形,故駕駛人或同車之汽車所有人不知有肇事情形時,既無從『即時處理』,自乏肇事逃逸之可責性,從而本條文之處分,應以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知悉肇事之事實為要件。惟就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主張不知道車禍一事,自當有具體可信之事由與客觀之憑證證明,不得僅以其自謂不知即採信其說法。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判決)。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000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9月9日12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因舉發機關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等情,此有系爭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00000974號函(見本院卷第17頁正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復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即使系無人受傷或死亡知情況,仍應依規定做應有的處置行為。
3.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訴外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影片(許淵甯)。(2)本影片的來源為訴外人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時間共11秒許,影片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為2020/09/0915:36:47。當時天氣晴朗、天色明亮。(3)畫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的車輛(下稱A車)為同一車道之前、後車,且
A車正漸向右側之外車道切換。(4)影片第1秒(影片顯示時間15:36:48),A車已完成車道變換,而係爭車輛右側車輪已壓在車道線上。(5)影片第2秒(影片顯示時間15:36:49),係爭車輛右側車身已跨越車道線,且與A車距離約1組車道線間距一半的距離。(6)影片第3秒,系爭車輛車身約三分之一進入外側車道,A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後輪相當接近、呈現並行,且可見A車正加速試圖超越系爭車輛。(7)影片第4秒(影片顯示時間
15:36:51)時可見原告車輛已完成切換車道,完全進入外車道,而導致A車超越不成,為閃避追撞系爭車輛,而自撞人行道。(8)肇事後系爭車輛加速繼續向前行駛離開。影片畫面顯示時間15:36:59時影片結束。」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採證影像再參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頁)大致符合。足認本件於違規時間、地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A車間雖未發生碰撞,惟因訴外人駕駛之A車係沿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外車道直行,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則係中正北路往桃園方向之內車道向右切往外車道,致使訴外人駕駛A車為閃避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而有自撞人行道之事實。
4.原告雖主張:不知本件事故發生,系警方通知其至警局,才知道有此事故,並且陳述自己在變換車道時,打了至少20秒的方向燈等語。經查,依據上開勘驗本件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可知原告於影片的第1秒時即準備變換車道,且依原告自述當時有使用方向燈,故可推定原告應有注意周遭車輛,如利用後視鏡確認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以,應知悉A車的存在。接著於影片第2秒時,系爭車輛跨越車道與A車距離甚近,兩車的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故可推知2車距離約4至5公尺。復參考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對於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以此規定推知一般道路的安全距離,一般道路限速為時速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參照),故行車安全距離應約20公尺。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
A車間之車距顯然過近。故可推論原告在車距如此接近的情況下,為了避免原告自己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撞擊,必須保持注意後方來車狀況,此時顯然難以變換車道,惟原告仍選擇變換車道,因此難採原告不知A車自撞之主張。再者,上開勘驗影片中的第3秒,2車甚至幾近並行於同一車道中,當時A車加速試圖超越系爭車輛未果,系爭車輛完全切進外側車道後,即發生A車自撞人行道之事故。在此,應可預期原告知悉A車正與其爭道,故亦持續注意A車之車況,且透過畫面中,可見A車自撞人行道時畫面震動的衝擊力道之大,當時應有一定的撞擊聲響。綜上各情,難認原告不知後方A車自撞人行道之事實。
5.參以上開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示(略以):「…執法人員適用本條文而言,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所有人對所駕駛車輛發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原告顯然是在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下強行變換車道,才致後方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自撞人行道。且透過上揭勘驗影片的記錄及推論,難認原告有不知A車之車況、事故發生之情。故原告應出具客觀的相關舉證,若僅以主觀陳述自己不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難憑採。另原告復主張在本件交通事件中並無跨越雙白線之情,惟觀諸前揭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該畫有雙白線之處係在本件訴外人駕駛之A車自撞人行道處之後方之路段,此係本件肇事後之違規,與本件爭議無涉,不另贅述。
6.綜上所述,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而強行變換車道致使訴外人駕駛之A車因閃避不及而自撞人行道,且原告仍繼續行駛,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事實明確,已詳如前述。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1,000元,並無違誤: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000元。
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00元之法定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