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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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趙苗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2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4時35分經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經被告坦承,並有檢驗報告可證,堪以認定。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次犯行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不因其間有無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檢察官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有毒品來源,戒毒意願不堅,於任意可接觸毒品誘惑之環境,難以期待有戒除毒品之自律及決心,而是否給予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而審核此部分檢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認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110年5月13日命被告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被告於同年6月7日至地檢署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說明會,於同年8月4日至高雄醫學大學報到參加療程。被告母親體弱病需要照顧,其他家人有在監執行、有罹患精神疾病等狀況,只能由被告照顧。請考量被告家庭情況,也有按時至醫院參加戒毒療程,實有悔過之心,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適當時,不適用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必要時,並得徵詢其他相關機關(構)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之認定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1月8日14時35分經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且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2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則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4月13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㈢原審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依卷證資料所示,認檢察官所指被告自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後,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2日至101年3月21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6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5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3月18日至102年3月17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事,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0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被告復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訴字32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60號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743號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確定等情,有前述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迄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有轉讓、持有毒品前科,依此,顯見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來源之管道,其屢犯施用毒品,足認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檢察官考量具體情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而,被告家庭或經濟狀況,尚
非被告是否施以觀察勒戒應考量之事項;又檢察官固曾徵詢被告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並命被告為戒癮治療之評估(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初步評估適合戒癮治療),此有11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及卷附被告之完成戒癮治療治療評估通知書及所附毒偵案件緩起訴多元處遇評估結果通知書、司法端並醫療端之評估工具(依評估項目7記載醫院初診毒品驗尿為陽性)、切結書等資料可參。惟,檢察官為求更多面之資料以做為裁量之參考,固可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是否適合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然上述醫療機構之評估終究僅屬檢察官裁量之參考資料,尚非檢察官業已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此觀110年5月13日偵訊時,檢察官已明白告知被告,經醫院評估「後」,檢察官「得」依第253條之2第1項第5、
6、8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須待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始生效力等語甚明(見110年5月13日偵訊筆錄,毒偵卷69、70頁),被告稱其經檢察官命為戒癮治療並已經在接受治療云云,顯係對徵詢、評估程序之誤會。又檢察官於接獲評估結果後,經審酌全卷事證,仍認為依照被告前科等情事,被告實有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得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乃屬其職權之行使,本件既查無檢察官前開觀察、勒戒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對於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故而,被告辯以檢察官已命其為戒癮治療或應考量家庭、經濟狀況等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本院核閱本件卷證資料,並未見檢察官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構成裁量瑕疵之情形。從而,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