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0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
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勇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壢交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22日故意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本案犯罪情形為累犯,且於裁判確定後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勇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於99年10月22日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觀諸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