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潛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俊
訴訟代理人 簡玉娟
被 告 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平高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2月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傅素蘭 ,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為羅平高,並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在社區地下一樓會議室舉行
公開招標工程會議:名稱為「B/C頂樓防水工程開標會議」
,由原告以115萬元得標,兩造並於102年2月4日正式簽訂希
望之河社區B/C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
原告並當場向被告繳交5萬元施工保證金。惟因原告得標後
即依系爭合約所需與下游廠商簽訂工程合約,並支付三成工
程款,準備履行契約,被告卻於102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寄送
存證信函陳稱:被告前主委即訴外人 江銘朝 於102年1月21日
已辭任,江銘朝代表被告於102年2月4日與原告公司簽訂防
水工程合約,應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本屆新選任之管委會擬
不予承認上述契約之效力等語,惟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
:「本約不受社區管理委員會任期更替,合約之效力持續有
效。」;且參考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精神,上開契約自
屬有效,本件因被告拒不履行契約,致原告受有支付下游廠
商計204,000元之損害,並受有應得利益計218,500元(即約
為系爭契約標金之二成)之損失,原告總計受有422,500元
之損害,詎屢經原告催告賠償,仍置之不理等語,為此,爰
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
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江銘朝、監察委員 楊振良 及其他委員
朱忠信 、 李蔭華 、 張瀞予 、 林文會 、 尹一帆 、 潘祥如 及陳培
源共九人,於102年1月21日集體請辭,辭任後,僅餘 鄭建華
委員一人。而原告所提出之「希望之河社區B/C頂樓防水工
程合約書」上所有簽名之委員,於簽約當時均已辭任,故江
銘朝以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身份代表被告簽訂之上開合約,應
屬無權代表,非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於新
任委員選出後,即對江銘朝無權代表所簽訂之上開契約,對
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之意旨,故上開契約應確定不
生效力。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固約定:「本約不受社區管
理委員會任期更替,合約之效力持續有效。」惟該條文應解
釋為於系爭契約已經生效之情況下,不因為委員之任期屆至
、改選,因此影響系爭契約效力;此與本件系爭契約確定不
生效力之情況殊異,故前開條款應無適用餘地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B/C頂樓防水工程開
標會議」102年1月31日會議紀錄(即開標價單)、102年2月4
日希望之河社區B/C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102年2月4日施工
保證金收據、102年2月5日下包商合約書及被告102年3月19
日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惟查,被告抗辯稱:本件被告希望
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第十三屆管理委員包含主任委員江銘朝
、監察委員楊振良及其他委員朱忠信、李蔭華、張瀞予、林
文會、尹一帆、潘祥如及 陳培源 共九人,於102年1月21日集
體請辭,辭任後,僅餘鄭建華委員一人。而原告所提出之「
希望之河社區B/C頂樓防水工程合約書」上所有簽名之委員
,於簽約當時均已辭任之事實,已據提出希望之河社區第十
三屆管理委員辭職書公告1紙在卷,自堪信為真實,如首揭
之說明,江銘朝以相對人主任委員之身分代表被告簽訂之上
開合約,應屬無權代表,非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次查,被告於新任委員選出後,即對江銘朝無權代表所簽
訂之上開契約,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不承認之意旨,此
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件在卷可按,顯見上開契約應確
定不生效力。又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固約定:「本約不受社
區管理委員會任期更替,合約之效力持續有效。」惟該條文
應解釋為於系爭契約已經生效之情況下,不因為委員之任期
屆至、改選,因此影響系爭契約效力;此與本件系爭契約確
定不生效力之情況不同,故前開條款自無適用餘地。又按,
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
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在102年1月31
日係在被告社區BI會議室開標,並於102年2月4日由主任委
員江銘朝、監察委員楊先生、工務委員李先生共同簽訂合約
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江銘朝主任委員用「希望之河社區
管理委員會」印章,參考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精神,上
開契約自屬有效云云,惟如上開之說明,法定代理係因法律
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
事實之表示,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
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本件尚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為上開主
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以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22,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