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鋐展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月
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國彰
被   告 群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祖輝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複 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431,542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1月5日具狀將請求金額
變更為468,612元,利息部分不變;再於本院102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請求金額為467,384元,
利息部分不變,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
求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營造臺中市藏之富住宅大理石工程,
向原告訂購石材,雙方於99年3月間訂定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依被告指定之時間交貨,並分五
期向被告請款,總金額為2,569,392元,而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102,008元,餘額467,384元迄未給付,爰本於系爭工程
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67,384元,及自10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確實於99年3月25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依
原告所呈第五期請款明細單所載,其所請為99年10月至100
年1月之款項,可見原告至遲於100年1月底即完成系爭工程
,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原告竟遲至102年4月19日方
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
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縱認本件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原
告主張得請領之貨款金額及被告未支付之貨款金額均不正確
,且原告所承攬交付之石材不符合兩造簽約時之樣本且有瑕
疵,被告得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遲延違約金,並主張從
尚未支付之貨款中扣除。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3款
約定,10%工程保留款於驗收完成時發放,原告既主張系爭
工程未經驗收,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發放10
%工程保留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有關工程估驗付款,於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
「估驗付款除本約另有規定外,悉依下列規定辦理:1.本工
程之預付款為百分之零。2.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
於每月的3日以書面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照片、經甲方工地負
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足
額發票或其他憑證向甲方(即被告)申請估驗計價。3.乙方
之估驗請款經甲方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
作為保留款,於驗收完成時發放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
方。4.於每月5日完成估驗計價手續部分,以當月的15日為
付款日,如付款日為法定休假日時,均以次日代之」,可見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分為90%之各期款及10%之保留款。
㈡關於90%之各期款部分: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
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明定。
2.依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請款明細單所示,90%之各期款
共分五期,第一期應請款日期為99年8月份、第二期應請款
日期為99年9月份、第三期應請款日期為99年11月份、第四
期應請款日期為99年12月份、第五期應請款日期為99年12月
份(樓梯PP板部分)至100年元月份(一樓地坪部分),併
參諸前揭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就90%之各期款,
原告最遲應於第五期應請款日期之次月即100年2月3日,檢
附工程照片、估驗單及足額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而
被告亦應於當月15日完成付款。
3.從而,關於90%之各期款,原告最遲於100年2月3日即處於「
可行使時」,原告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就被告各期款付款
不足部分,遲至102年4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
院收件戳章在卷可稽,原告亦未主張此段期間有請求或承認
等中斷事由,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已罹
於前述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㈢關於10%保留款部分:
1.關於10%之保留款部分,兩造約定於「驗收完成時」發放,
已如前述。而有關工程驗收,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3條第
1款約定:「本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
監工初驗合格,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
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故該10%之保留款,須待系爭工
程正式驗收完成後,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2.被告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0年2月15日前驗收完成,並舉證
人即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尤成榮 之證詞為證。惟證人尤成榮
於本院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先是證稱:「所謂總驗
收是在最後一期請款之後的隔月請領保留款,本件實際上沒
有進行總驗收」;旋即改稱:「(提示上開合約書第13條第
1款工程驗收,本工程是否有依該約定實際進行驗收?)有
的」,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其所證述「是由工地主任就是
我初驗合格,再由公司的上層複驗認為合格。初驗及複驗原
告公司都沒有派人參與」,亦即承攬人完全未參與驗收,僅
由定作人單方面進行驗收,此不但與業界慣例相悖,更不符
兩造所為須報請業主或主管機關派員複驗之約定,其證詞即
無足憑,應以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為可採。
3.系爭工程既未驗收完成,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1項第
3款約定,就該10%之保留款部分,被告尚無付款之義務,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其中就90%之各期款部分,已罹於
2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就10%之保留款部分
,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尚無付款之義務,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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