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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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柔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品柔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品柔於102年6月16日1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陳嬌珠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大豐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陳煥 均攔停。王品柔明知 陳煥均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陳煥均依法對其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於陳煥均製發舉發單交其簽名時,朝陳煥均噴吐口水,並噴濺在陳煥均左手及舉發單上,而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王品柔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品柔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癲癇發作以致噴吐口水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林陳嬌珠證稱「我於102年6月16日13時15分許,王品柔騎重機車MV6-261號載我由承德路逆向大豐路4段,遭警方攔下警方向王品柔告發違規,王品柔告知未帶證件要回家拿,警方說不行,要等警方查證身分,王品柔向警方說開單會死人,警方向王品柔告知,不要說情緒上的話,警方拿告發單給王品柔簽名,王品柔向警方的告發單吐口水」;證人陳煥均具結證稱「‧‧我拿告發單給被告簽名,被告在我左手及告發單上面吐口水,她是簽完名才吐口水,她只有吐這口,之後就沒吐了」等語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8頁、第25頁背面)。又被告於案發當時既能向警員要求先行返家拿取證件,遭拒絕後又表示若開立舉發單將會死人等語,復能於舉發單上書寫姓名,衡情應無其所述癲癇發作之可能。況被告嗣後因疑似吞食鑰匙而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就醫時,亦未向醫生提及有癲癇發作症狀,此有該院103年4月2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益證被告前述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被告王品柔當場向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陳煥均吐口水之舉動,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顯有侮辱他人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損及公務員之尊嚴,犯罪之手段尚非激烈、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嚴重,暨其犯罪之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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