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昇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昇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強盜案件之緩刑宣告,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9號裁定宣告撤銷。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其又於假釋期間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乃遭撤銷,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楊志昇仍不知悔改,明知自然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如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1年間某日,在臺中市○○○道上某計程車行前,將其向不知情之配偶 朱巧萱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地」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101年11月12日10時許,冒充 陳明進 之媳婦,撥打電話向陳明進誆稱:
急需用錢等語。陳明進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新臺幣100,000元匯入上開朱巧萱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內。嗣陳明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明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志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志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進、朱巧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173號卷第15頁背面、第27頁、第4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5日函暨檢附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核被告楊志昇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述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悔改,竟仍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份子從事詐財行為。其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之安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具體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