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泰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
018、26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泰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泰龍於民國102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市○○○路○○○號之臺中市政府西屯區戶政事務所附近某處,見 蔡長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於同年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騎樓遭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認有機可乘,遂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欲竊取該機車離開,惟發現車內已無汽油而無法發動,便徒手推行該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傅泰龍推行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經巡邏警員上前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嗣傅泰龍因所涉前開竊盜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羈押,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值班法官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諭令限制住居,然於翌(5)日凌晨0時45分許,傅泰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拘留室辦畢相關程序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警 莊啟章 詢問傅泰龍是否有個人物品要領回時,明知置於拘留室值班檯旁桌上保管袋內物品並非其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詐欺取財犯意,向莊啟章偽稱該保管袋內之另名被告 周威廷 所有之手機1支、戒指1只為其所有,使莊啟章陷於錯誤,而將上開物品交予傅泰龍,嗣傅泰龍即將上開物品攜出離去而得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長安、莊啟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
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2年度偵字第25018號卷第10、22、23至24、26、50至51、52至61頁);司法警察職務報告、本院拘留室監視錄影光碟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6739號卷第6、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於該案獲法官諭令限制住居而免於羈押後,猶不思悔改,利用法警同仁對其之信任,再犯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損害上開物品所有人周威廷之財物,並造成法院法警後續處理之不便,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竊及所詐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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