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度再字第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田志誠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營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祇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即為合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再審訴狀表明原確定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者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為再審理由;而本院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民事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宣判當日即告確定,再審原告則於同年七月四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可憑,是再審原告就此確定判決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具狀表明再審理由,顯未逾提起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本院自應進而就其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予以審究。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基本圖並非地籍地,被告所提四十八林班基本圖當作地籍圖,乃是偽造證據。該圖偽造案件尚訴訟中,故不能將假地籍證據當真。原判決就四十八林班地不真之事實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等語。
二、按判決基礎之證物如係偽造或變造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同條第二項條文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上開四十八林班基本圖係偽造證據,而認原審判決有誤云云,惟並未提出確定有罪判決為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再審。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點)、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判決,均未認該基本圖有何不實情事,有上開判決可稽。再者,原審於判決理由第二點,就林班基本圖已詳細載明:「於七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民事案件中,曾囑託台東縣政府鑑定原告占有坐落台東縣○○鄉○○段暫編第五六五之二三地號之未登記土地是否屬四十八林班地之範圍,經縣政府依地籍圖座標資料套繪後,其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其中面積零點二六六七公頃之部分確係位於四十八林班地之範圍內,有台東縣政府七十九年九月六日七九府地籍字第七三一六四號函附之成果圖可稽,足證被告對系爭土地確有經營管權存在無訛。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二年上易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八號亦均同此認定。」等語,實難謂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九號之確定判決,並無「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蔡勝雄~B法官陳兆翔~B法官廖建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