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號)及移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
丁○○、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均緩刑貳年。
甲○○○幫助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⑴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四日),為臺灣省各村、里長及鄉
鎮市代表選舉之投票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戊○○係臺東縣關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第一選區(里壠里、中福里及豐泉里)登記第三號之候選人,而 王忍 及甲○○○分別係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里○鄰○○路一之八號及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之戶長,上開二址均屬臺東縣關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選舉第一選區,竟分別基於幫助該選區候選人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意思為下列行為:
王忍明蘇文箭吳蘭珍劉碧珠郭碧玉 (上開五人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
第一九九號判決在案)等人並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竟仍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里○里○鄰○○路一之七號房屋之水電費收據,交由戊○○,供戊○○將未實際居住上址之蘇文箭等人戶籍遷入上址;其中蘇文箭、吳蘭珍原設籍並居住在臺東縣○○鎮○○里○○路十之二號(劃入第三選區內),劉碧珠原設籍並居住在臺東縣○○鎮○○里○○路十之三號(劃入第三選區內),郭碧玉原設籍在臺東縣○○鎮○○里○○路十之三號、實際居住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蘇文箭、吳蘭珍及劉碧珠、郭碧玉分別與戊○○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蘇文箭、劉碧珠分別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代理向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蘇文箭、吳蘭珍、劉碧珠、郭碧玉之戶籍遷入臺東縣○○鎮里○里○鄰○○路一之七號內,使蘇文箭等人在形式上符合居住在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要件,俾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臺東縣關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第一選區之投票,而蘇文箭等四人均明知未實際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前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而使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②甲○○○明知丁○○、丙○○等人並未有居住於該選舉區內之事實,竟仍提供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鎮○○里○鄰○○路○號房屋之戶口名簿,交由戊○○,供戊○○將未實際居住上址之丁○○、丙○○戶籍遷入上址;其中丁○○原設籍並居住在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丙○○原設籍並居住於臺東縣○○鄉○○村○○鄰○○路○號,丁○○、丙○○分別與戊○○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丁○○、丙○○分別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及印章,交由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代理向臺東縣關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將丁○○、丙○○戶籍遷入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住址內,而使丁○○、丙○○等人在形式上符合居住在該選舉區四個月以上之要件,俾參與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所舉辦之臺東縣關山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第一選區之投票,而丁○○、丙○○均明知未實際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仍於前開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種非法之方法,而使該次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⑵被告戊○○、丁○○、丙○○三人,以虛報遷入登記之不正確方法遷移戶籍,使
登載於選舉人名冊,進而參與投票,致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戊○○雖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二月六日,先後辦妥將蘇文箭、吳蘭珍、劉碧珠、郭碧玉之戶籍遷移登記至臺東縣○○鎮里○里○鄰○○路一之七號及將被告丁○○、丙○○之戶籍遷移登記至臺東縣○○鎮○○里○鄰○○路○號之戶籍內,雖有數個虛報遷入戶籍行為,惟此等行為顯係為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丁○○、丙○○分別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以提供戶口門簿之方式幫助戊○○虛報遷入登記被告丁○○、丙○○等二人戶籍,使登載於選舉人名冊,進而參與投票,核其所為,係屬前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罪之幫助犯,爰依法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雖認其為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係為幫助候選人戊○○之意思,而提供戶口名簿,實際上辦理遷移戶籍者為戊○○,是尚難其與戊○○有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聯絡或已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⑶本院審酌被告戊○○身為候選人之一,應知民主法治國家舉選舉,意在以公平、
公正之原則,拔擢人才為民服務,從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惟其竟不思正途,反欲以前開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達成勝選之目的,妨害民主政治之良性發展,惟其犯後已表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另被告丁○○、丙○○、甲○○○為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所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已嚴重敗壞選舉純正善良之風氣,復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狀態,情節匪淺,惟念其等三人素行尚佳,到庭態度良好,已有悔意,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及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影響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戊○○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被告丁○○、丙○○及甲○○○皆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四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被告戊○○緩刑三年,被告丁○○、丙○○及甲○○○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乙○東洪字第一四三○四號函移送併案審理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被告戊○○妨害投票罪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柯姿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被告均不得上訴。
(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記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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