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字第裁八一─B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與九如一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處執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甲○○發現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遂揮手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之駕駛人竟不聽從制止及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迴轉至民族一路,由南往北駛離逃逸,經員警當場拍下違規車輛相片,採證車牌號碼,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前開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三千六百元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乙○○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伊所有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辯稱:伊當時並未看到員警攔停的動作,而當時伊之以迴轉,是因為要返回大賣場買牙刷,並不是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如何於前述時、地,因違規左轉行駛,嗣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甲○○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調查時,具結證述:「當時異議人他是從民族一路由北往南,行駛內側車道,然後左轉九如一路向東行駛,因為該路口是七點到十二點禁止左轉,我看到之後我就直接做手勢指揮異議人路邊停車,並吹警用哨子,但異議人沒有聽從我的手勢,靠路邊停車,直接往北迴轉,向民族路往北方向逃逸,我就用相機連拍兩張相片,在壓斑馬線那一張,是在民族路往北的方向,有在黃線那一張是在路口,也是先拍的。」、「(問:你是否能夠確定異議人有看到你的手勢?)有的。當時我有跑到路中去攔她,當時我也有穿著制服,當時是異議人看到我之後才迴轉的。」、「(問:當時天氣如何?)當時天氣很好。」、「(問:你攔停的時候,你距離異議人的車子多遠的距離?)約二、三個車道的距離。」等語,並提出答覆狀乙紙到院。按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並到庭證述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自小客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否定其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一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受處分人固辯稱:伊當時是要迴轉返回大賣場買牙刷,並未看到警察攔停云云,惟依證人上開證言,斯時為上午十一時許,天氣良好,證人身著制服,跑到路中吹哨攔停,若謂駕駛人全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此一明顯之攔停行為視而未見,顯有悖常情,況受處分人又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上開辯解內容,是其所辯係為返回大賣場買牙刷云云,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前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三千元,合計共三千六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本件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