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40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651、5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 少連 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偵字第14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強制戒治部分則經原審法院判決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1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17日起,先後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號之住所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使產生煙霧吸取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為警查獲。
又於9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巷口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柒捌公克)。復於94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並有被告所有之該二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89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1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8年度易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1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開94年10月28日及94年11月19日為警查獲之犯行,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案之施用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就併案施用部分,併為審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康應龍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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