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保險字第8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7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利息按年息11.5%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保險人台新銀行就前開借貸關係與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008第92CR000002/94號),總保險金額計570,000元;約定被告違約或屆期不為清償且經催收程序後,得計算被告所積欠之範圍內轉由伊負理賠之責。㈢詎被告自94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台新銀行向伊申請理賠,伊已理賠528,635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台新銀行亦已依法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據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新銀行借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528,635元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台新銀行即得依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期隨
同原告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已受讓台新銀行對亦有債權移轉證明書在卷可稽,亦堪信實,則其依據台新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28,635元,及其中497,187元自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並非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亦非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本件判決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誤認,惟其前開聲請,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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