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木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對告訴人A女、C女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為滿足自己一時之慾望,無視法令禁制,罔顧斯時身著國中學校制服之告訴人A女、C女皆係未滿18歲之少女,猶恣意以手觸摸其等胸部,造成其等心理蒙上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咸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未曾受有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57號被告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騎乘U-bike腳踏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地點,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代號3429A1203-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3429A1203-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3429A1203-2(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代號3429A1203(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獨自1人行走,明知身著國中學校制服之A女、B女、C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復明知D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B女、C女、D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B女、C女、D女之左胸部得逞後,旋即逃逸。嗣經A女、B女、C女、D女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D女及D女之父代號3429A1203A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⑴被告坦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偵查中之自白│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乘││││A女、B女、C女、D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B女││││、C女、D女之胸部之事實。││││⑵被告坦承知悉A女、B女、C││││女、D女係未滿18歲之國中││││、國小學生之事實。│├──┼──────────┼─────────────┤│2│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偵查中之指訴│間、地點,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之左胸部之││││事實。│├──┼──────────┼─────────────┤│3│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指訴│間、地點,乘B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B女之左胸部之││││事實。│├──┼──────────┼─────────────┤│4│告訴人C女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之時│││偵查中之指訴│間、地點,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C女之左胸部之││││事實。│├──┼──────────┼─────────────┤│5│告訴人D女於警詢時及│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偵查中之指訴│間、地點,乘D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D女之左胸部之││││事實。│├──┼──────────┼─────────────┤│6│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9張││├──┼──────────┼─────────────┤│7│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告訴人A女、B女、C女於│││4紙│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及告訴人D女於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之事││││實。│├──┼──────────┼─────────────┤│8│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先後對A女、B女、C女及D女為性騷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B女、C女及未滿12歲之D女犯性騷擾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甲○○┌────────────────────────────┐│附表:│├──┬───────┬────────┬────────┤│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告訴人│├──┼───────┼────────┼────────┤│1│104年12月2日17│新北市蘆洲區長安│代號3429A1203-1│││時47分許│街220巷內│(A女)│├──┼───────┼────────┼────────┤│2│104年12月3日18│新北市蘆洲區中原│代號3429A1203-3│││時45分許│公園內│(B女)│├──┼───────┼────────┼────────┤│3│104年12月8日6│新北市蘆洲區光│代號3429A1203-2│││時50分許│華路186巷內│(C女)│├──┼───────┼────────┼────────┤│4│104年12月8日7│新北市蘆洲區光│代號3429A1203(│││時25分許│明路88巷內│D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