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441號聲明人 林鈺芹
林鈺萱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芳輝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惠珠 聲明人 林沂岑
林沂葳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芳麟 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聲明人 林松德
林松緯 林松正 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亮宇 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賴羽緁 聲明人 林蕙如
林柏峰 聲明人 林奕霏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柏佑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聲明人 邱咸盛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芷靚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文頌 聲明人 林竤利
林聖學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晁立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詹月琴 聲明人 邱雨禾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邱士恩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黃成木 不幸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林芳輝、林芳麟、林亮宇、林柏佑、林蕙如、林柏峰、林芷靚、林晁立、林芷儀、 林竑利 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聲明人林鈺芹、林鈺萱、林沂岑、林沂葳、林松德、林松緯、林松正、林奕霏、邱咸盛、林聖學、邱雨禾等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成木於105年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曾孫輩,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黃成木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中,除林 黃明真 、林 黃明錦黃苗甄黃茂川黃茂吉 及代位 黃科翰 繼承之 黃暘茗黃毓淇 等於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34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178號、105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等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 黃茂彬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黃茂彬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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