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以漁船自淪陷之大陸地區,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即禁藥之鹽酸麻黃素五十包(含包裝總重一千二百五十公斤,淨重一千二百二十五公斤),及大陸陶製茶壺一百二十只,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台灣地區。並於事先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之代價,委託 劉義同 利用舢舨、貨車接駁運送,劉義同則交付其中十五萬元,委由 林金興 找人共同運送,嗣於同年九月八日零時十分許,劉義同、林金興與另五名不詳姓名男子,在台北縣萬里鄉野柳村駱駝峰、落石崖附近,將前開走私物托運上岸等候貨車裝載及被告指示時,遇軍警聯合查緝,劉義同、林金興等人則乘機逃逸,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共同被告劉義同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到甲○○家中拿取二十五萬元,並由甲○○當面交給我取款後,因我人手不足,而且無走私工具,所以連絡林金興與我配合處理這批私貨上岸,並以十五萬元為代價,經林金興同意後,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萬里鄉龜吼漁港附近,我當面將十五萬元交給林金興本人」(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雖其於第二次警訊時供稱:「我拿十五萬元交給林金興,是貨主甲○○交代我交給林金興」(見同上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就其交付十五萬元予林金興,是否出於被告之交代一節,前後所供雖稍有差異,然就被告交付劉義同二十五萬元,委請劉義同僱工搬運本件走私物品等主要情節,劉義同於二次警訊及首次偵查中,則前後所供一致,原判決就劉義同上開明確而具體之證詞,不予採信,復未說明其理由,遽以劉義同前揭細微末節之差異,作為有利被告之判決基礎,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次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第二審之調查,係採覆審制,亦即第一審所審認之事實,第二審法院應再為完全重覆之調查,當事人並得於第二審提出新證據。原判決理由三之㈠記載「……苟劉義同此項供詞(指警訊供詞)屬實,則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七日,顯均在台北縣萬里鄉住處,乃原判決(指第一審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甲○○於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以漁船自淪陷之大陸地區,私運本件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非無證據及理由上之矛盾」云云,惟究竟劉義同在警訊之供詞是否屬實﹖事關被告是否與劉義同成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禁藥)罪責,自應由為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審認,並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乃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併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即至高雄縣○○鄉○○路○○○號參加「岱原人創業協會」成立南區高雄分會籌備會發起人會議,會後又至餐廳聚餐,餐畢,再與 曾秋蘭許金主張永良 回到上開地點打麻將,至九月八日凌晨三、四時許,始離開高雄回台北云云,惟被告於首次偵查中經訊以:「是否負責該私貨之運送﹖」,答稱:「我都不知道,我當天在台北,我和我女兒住一起」(見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其並未供稱南下至高雄開會之事。雖被告嗣後提出上開會議記錄影本為證,惟該記錄非但無原本可稽,亦無被告簽到之記載,且該籌備會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檢具會議記錄函送「岱原人創業協會」中華民國總會,而主持會議之主席 吳炎郎 竟於八十一年九月七日即在該函件上批示,亦有疑竇,則能否據被告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影本,認定被告有參加開會之事實,實待研求。且苟被告已委請劉義同代為僱工搬運私貨,縱搬運時,被告人在高雄縣開會,而未在現場,亦無碍其共同運送罪責之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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