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3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一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出售坐落所有台北縣板橋市○○○段一一二-一一地號工業土地乙筆,並依一般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以下同)四四一、六七九元,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完成移轉登記。原告復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重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六地號自用住宅用地,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四四一、六七九元。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出售之土地係屬工業用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八六北縣稅財字第一四八一一六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茲財政部延長再訴願決定逾二個月不為決定,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謂:其於七十九年遭建商所欺騙,誤購工業用地;其確設籍於此,且無出租或營業行為,確作為自用住宅使用無誤,自符合重購自用住宅退還土地增值稅條件,被告否准退還,顯有未合。另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與自用住宅用地之本意均在於確供自用無營業或出租之事實,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供自用無誤。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一人一生僅得使用一次,係屬選擇性非強迫性,其意義之珍貴即在於是否確為供自用之住宅。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再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再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之訴願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七二二七一二○一號函復再訴願決定期限延長二個月在案。嗣財政部逾期未為再訴願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於法固無不合。惟查財政部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號決定,以「本部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所稱『不論出售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之工業用地或重購工業用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其完成移轉登記日在上揭八十五年部函發布日之後(含發布日),且符合相關規定者,仍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係在闡明出售或重購工業用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僅需其中買或賣之完成移轉登記日有其一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即有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本案再訴願人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出售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工業用地,於二年內(八十六年六月間)重購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三六地號自用住宅用地,核與前開函釋意旨相合,是再訴願人主張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乙節,即非無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欠妥適,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本件行政爭訟,業由再訴願決定得到救濟,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要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