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達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達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達忠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43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裁定均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至㈥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6年8月3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達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9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