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182號

原告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告 翁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汽車出租單,向原告承租VOLVO牌、XC90T5AWD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10日止,租期3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共計19,5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且未給付後續租金,嗣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從被告住家管理員處取回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之租金6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租金65,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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