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交簡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3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煥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明煥於民國100年9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中豐路南勢二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三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停止於該路段觀察有無來車時,道路彎度及行道樹,均不致於影響視線,堪認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林文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平鎮市○○路南勢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之對向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被告駕車貿然左轉時已煞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機車並向外側車道滑行撞傷路旁之行人 江孟庭 及 陳雨晴 (該2人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告訴人則因此而受有鼻骨與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擦傷、右側第一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正中門齒脫出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三興路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該路段之道路彎度及行道樹之原因,伊左轉時並沒有看到告訴人,且伊認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方肇致本案事故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前揭部分自 白可佐 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豪、證人即目擊者江孟庭及陳雨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考;復參以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7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桃縣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另本案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回覆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均載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肇事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停止於該路段觀察有無來車時,道路彎度及行道樹,均不致於影響視線,堪認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及被告陳報之現場照片5張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份在卷足參,堪見被告之駕駛失當行為,是被告顯有過失迨屬無疑;且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與本案行車事故亦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稽,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左轉,疏未注意左前方有騎士即告訴人直行之車前狀況,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肇事,實有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鼻骨與左側顴骨閉鎖性骨折、左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擦傷、右側第一正中門齒及左側側門齒牙冠斷裂、左側正中門齒脫出之傷害,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並參以其犯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