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4號民國102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英商聯合利華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UNILEVERPLC)代表人 亞當懷德 (AdamWilder)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趙國璇 律師 焦子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8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1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 伊凡歐諾莫 (YvonneOnomor),起訴前已變更為亞當懷德(AdamWilder),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5日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敘明,並補正原告新任代表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00年5月12日以「HAIRREBOR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101年5月28日以商標核駁第33891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
1年8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1126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系爭註冊「HAIRREBORN」商標具識別性:系爭註冊商標之外文「HAIRREBORN」,其中譯文雖有「頭髮或毛髮再生/重生」之意,然與其所指定使用之「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等商品類別,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僅係以隱喻方式暗示商品品質、功用等特性,消費者需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或推理,方能思及系爭註冊商標與指定商品間之關聯性,自屬符合「審查基準」之規定而具有識別性。又系爭註冊商標亦於瑞士及歐盟等常使用英語之國家取得註冊,足見該等常使用英語國家亦承認系爭註冊商標具識別性,則被告核駁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自應敘明我國與上開瑞士及歐盟等國之審查基準及交易情形有何不同,原處分就此部分未敘明理由,自屬違法。
(二)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系爭註冊商標之「HAIRREBORN」字樣,具有使秀髮重生、煥然一新之意義,其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除無描述性之使用外,更使相關消費者得以聯想到「煥然一新」、「宛若新生」等印象,自能對使用系爭註冊商標之商品產生具有高品質等信賴感。被告已多次核准含有外文「HAIR」並與系爭註冊商標具有近似涵義之商標使用於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如註冊第906926、0000000、869171、0000000等商標,顯見被告向來認為將外文「HAIR」使用於商標中具識別性,則被告核駁系爭註冊商標之註冊自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就申請第000000000號「HAIRREBORN」商標申請案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HAIRREBORN」,中譯為「頭髮或毛髮再生/重生」之意,指定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化粧品…」等商品,易予人直接聯想使用該等商品後,產生可使原本之頭髮或毛髮宛如新生之寓目印象,或雖實際上不具備使頭髮或毛髮重生之功能,而為誇飾性、或具有標榜性質之一般廣告性或標示性用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又一般廣告性/標示性/宣傳性用語並不具備商標先天識別性,需要經過相當之使用,至我國消費者得以辨識之程度,才具備商標識別性。至原告所舉多件同樣以「HAIR」結合其他外文註冊在案之案例,如「REFININGHAIRMASK」、「好髮寶TopHair」、「開啟髮密碼HAIRSECRETCODE」、「BOWLINHAIRCELL」、「HAIRSCIENCE」等,其商標圖樣之「HAIR」尚結合與本件商標不同之其他外文,予消費者之整體觀念印象自屬不相同,在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上有其差異,案情有別。
(二)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註冊商標已於瑞士及歐盟申請商標註冊,並陸續獲准註冊之部分,因商標具屬地性,各國市場交易情形非屬一致,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亦互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註冊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依據。另除前述相關註冊簿資料外,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且資料中無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大量銷售於台灣之行銷量發票單據,或本地書報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之廣告資料,僅憑前述附卷資料,尚難判定該商標已經廣泛大量之使用,而使國內消費者已普遍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自不符合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因具有後天識別性而能核准其註冊。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核駁時商標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另有不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以「HAIRREBOR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化粧品」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以系爭註冊商標為誇飾性或具有標榜性質之一般廣告性/標示性用語,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且無使用證據足認國內消費者已普遍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故依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註冊商標「HAIRREBORN」指定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化粧品」等商品,是否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得申請註冊;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是否已於交易上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
(二)經查原告申請註冊之「HAIRREBORN」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二外文單字「HAIR」、「REBORN」組合而成,且係以未經特殊設計之一般外文字體呈現。而外文「HAIR」為頭髮、毛髮之意,而「REBORN」則有重生、再生之意,二者連用,則有使頭髮、毛髮重生或彷彿新生之意,予人寓目印象僅為與頭髮有關之一般廣告型用語,尚難作為表彰商品或產製主體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雖其指定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沐浴及淋浴清潔劑、無藥性沐浴用化妝品」等商品,與毛髮不一定有關,但因「HAIRREBORN」為一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且該詞彙有一定之意義即使頭髮、毛髮重生或彷彿新生之意,則相關消費者僅會以該文字作為描述型之廣告宣傳用語,而於客觀上無法作為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情形。亦即系爭未經設計之文字商標,除能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僅透過該詞語,即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該等文字實不具先天識別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註冊商標已經原告使用且於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故原告將系爭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及非人體用皂;香水、香料、花露水;香精油、精華油;個人用除臭劑及防汗臭劑;護髮保養品;染髮劑、染髮液、美髮液、燙髮劑……;化粧品」等商品,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有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既核准與本案情形類似之「REFININGHAIRMASK」、「好髮寶TOPHair」、「開啟髮密碼HAIRSECRETCODE」、「BOWLINHAIRCELL」、「HAIRSCIENCE」等商標,則依平等原則自應核准系爭註冊商標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舉與本案情形類似且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或為尚結合獨創字義之中文部分所組成之商標,或為所使用之外文組合後,產生不同於描述性用語之創意印象,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標識,而不會僅將其視為說明性文字,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四)原告另以系爭註冊商標於常使用英語之瑞士或歐盟等國均已獲准註冊,則若上開國家之商標審查基準及交易情形與我國並無不同,系爭註冊商標於我國應無不得註冊之理云云。惟查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所謂商標法規及制度之國際化,應係指商標註冊保護等制度性規範而言,就商標必須具識別性始受商標法制保護之規定,我國與原告所舉他國並無不同。換言之,商標法之規定雖已國際化,但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其因內國國情不同,而致有個案審查上之差異,實不得僅因系爭註冊商標於常使用英語之瑞士及歐盟等國獲准註冊,而逕認於我國亦應獲准註冊。
五、綜上所述,系爭註冊商標因違反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尚無核駁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註冊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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