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修武
林冠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⒈於民國75年間,因軍法搶奪案件,經本院以75
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5年度上重一訴字第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據臺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056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5年5月又4日。⒉於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⒊於82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⒉、⒊各罪刑與⒈之殘刑接續執行後,在86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又經撤銷。⒋於8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⒌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⒎於8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3號裁定,就上開⒉至⒎各罪刑(除⒉之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外)均減刑,並分別就⒉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⒈至⒊各罪刑經減刑後,尚餘殘刑7年4月又18日);就⒋至⒎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15日確定後,接續執行,在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後,亦據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9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100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
㈡緣乙○○之女兒張00與渠同學施00(均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於101年2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網咖內發生爭執,施00並以手拉扯張00之頭髮及以言語辱罵張00,張00即電聯告知乙○○上情。而乙○○聽聞後,即協同友人甲○○一同前往上址,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抵達網咖店門口且亦與施00產生口角爭執後,詎乙○○竟即與甲○○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施00,致施00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耳後及左臉挫傷,左頸部、右上臂、右大腿、上背部及雙側肩胛部挫傷,右上排1、2顆牙齒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00分別在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檢視監視錄影光碟之書面報告。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修正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部分條文在同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內容未有任何修正,僅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均為成年人,而施00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
2人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已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反卻共同歐打尚為少年之告訴人施00,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依和解條件給付,及本案被告2人乃係因不甘被告乙○○之女兒遭受欺負,始會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尚與一般無端任意毆打他人之情形有別,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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