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101年度偵字第2007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基於他人共同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29日,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金融卡提款密碼以即時通方式告知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㈠於同年月30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需被害人乙○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㈡於同年月30日18時56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佯稱渠等利用網路購物時發生錯誤,需被害人甲○○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設定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後,轉帳匯款23,990元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2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即時通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包裹寄送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1年8月13日華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欺集團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贓款匯入及提領,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復被告以提供上揭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再依前揭幫助犯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前述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既經被告交予他人,且未扣案,該帳戶之金融卡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該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被告幫助詐欺案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上開併辦部分,於本案併為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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