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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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秀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秀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具狀聲請更生,惟因其尚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應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由本院以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進行調解,惟因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第一階段共72期,每期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二階段待依屆時所得情形另行簽立之兩階段協商方案,或以債權本金2,207,698元計算,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12,264元之協商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調解不成立確定證明書附於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宗可參。又聲請人之工作收入不豐,復須負擔子女及家用支出,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更非聲請人主觀惡意,實係客觀上具有上述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本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伊現任職於食品批發市場,每月底薪20,000元、全勤獎金6,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袋影本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39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供支配款項應為26,000元。此外,聲請人之配偶亦有工作,其與聲請人間就家庭必要支出自應共同分擔,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配偶之100年收入為634,8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2,900元(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38頁)。
㈡、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1、伙食費2,500元、繳納國民年金363元、交通費600元:聲請人就上開各項除國民年金外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本院斟酌如各以每月30日中工作日22日計算,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日伙食費約為83元、每一工作日交通費約為27元,均屬合理,爰予列計。
2、水費800元、電費1,200元、瓦斯費1,500元、雜費2,000元:就上開各項支出除瓦斯費及雜費外,均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且為家庭必要支出費用,數額亦屬合理。又家庭必要支出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依收入比例,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其配偶負擔3分之2而為分攤,惟依聲請人於101年5月14日本院調查時所述,其與配偶協議由其負擔上開各支出共5,500元,由其配偶負擔3名就學中子女之學費、餐費、補習費及才藝費,每名子女每月約10,000元,共計30,000元,而本院斟酌聲請人與其配偶就家庭必要支出費用之分攤方式,其配偶分擔數額已超過按渠等收入比例計算所應分擔之數額,即由聲請人之配偶負擔較多支出,故聲請人前開支出數額當屬可採,爰均予列計。
3、房租8,000元、互助費5,000元、還款3,000元:就房租部分,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配偶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 吳信德 名下尚有房屋1筆、土地2筆(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38頁),而聲請人就此僅於本院調查時表示因該房屋位於大園鄉,距離市區及學校過遠,乃於都市租屋以便聲請人工作及子女學習才藝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09頁背面),且僅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惟針對前開捨自有房屋未住而另行租賃房屋之租屋需求,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就此房租8,000元之支出暫不予列計。就互助費5,000元及還款3,000元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此乃係其向九協儲蓄互助社及胞姊王○○各借款300,000元之還款(見本院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09頁),而本院斟酌此二項支出應屬聲請人之債務,並非家庭必要之出之範疇,爰不予列計,改列於下述聲請人之債務部分。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26,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8,963元(計算式:2,500+363+600+800+1,200+1,500+2,000)後,僅有餘款17,037元可資清償債務。
四、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款17,037元,惟再扣除清償債權人九協儲蓄互助社及王○○之每月還款各5,00
0元及3,000元後,所餘款項9,037元顯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最優惠之債權本金2,207,698元、180期零利率、每月12,264元還款方案(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63頁背面),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萬泰銀行及中華商銀移轉債權至民間資產公司之債務待償。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戶口名簿可知,吳○○名下之房產曾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且其3名子女均係處於學齡(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第142頁至153頁、第7頁),倘吳信德名下房產確遭強制執行拍賣完畢,聲請人全家即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而增加租金支出之必要,則如以聲請人前所陳報租金支出8,000元計算,其每月餘款1,037元(計算式:26,000-8,963-5,000-3,000-8,000)更顯不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還款方案。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知,其名下別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債務(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調字第36號卷第30頁)。
五、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業已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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