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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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燕銘選任辯護人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與A女(起訴書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1年4月4日下午4時許,以想認A女之女兒為乾女兒為由,邀請A女及A女之女兒至其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上班地點共進餐點,期間A女表示想去洗手間,即由甲○○陪同前往上址之地下1樓公共廁所,詎其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上廁所之際,衝入廁所脫下自己之褲子露出生殖器,向A女稱:我的東西很硬,你站在洗手台旁讓我插一下等語,經A女拒絕後,仍違反A女之意願,欲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內,並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後因A女掙扎拒絕後,甲○○之陰莖始終在陰道外而未能進入,持續一陣子後甲○○始作罷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偵查中有關與A女強制性交未遂之自白,未爭執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A女繪製廁所現場圖、現場照片2幀(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4月4日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53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中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意旨)。查被告趁陪同A女如廁之際,衝入廁所脫下褲子露出生殖器,碰觸A女陰道外欲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A女之陰道,因A女掙扎拒絕而未得逞,被告業有施以不法腕力之行為,縱未達強暴之足以完全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意識之程度,惟亦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反對之意,雖告不遂,然已違反A女意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意圖性交同時另以手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褪去外褲著手性交,終因A女掙扎、拒絕而告不遂,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A女傷害程度較既遂者為輕,依刑法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欲認被害人A女之女為乾女兒之機會,竟為滿足一己色慾,不顧A女反對之意,以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著手對A女性交,雖告不遂,然其行徑誇張,且對A女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固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現年63歲,年紀非輕,雖因無法控制一己私慾而鑄成大錯,然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8萬元以彌補其損害,復取得A女之諒宥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及同意給予緩刑,有卷附被害人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被害人8萬元而與其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酌A女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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