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58號

原告 郭月美

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 律師

被告 徐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花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804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97,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花蓮縣○○鄉○○路○段○○○○○○○○○○路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應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行駛在同向之機慢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損傷、左側髕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共計新臺幣(下同)2,078,003元之損害,茲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25,203元:

   伊受有系爭傷害需進行手術治療,然因已逾70歲之高齡,醫師擔心無法負荷多重手術,建議僅就頸椎部分進行手術,左側髖骨骨折之部分,則暫先持續進行治療復健。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伊反覆入住醫院治療、進行復健,迄今仍無法復原,甚於110年11月24日鑑定領取身心障礙手冊,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有永久失能之情形,分別於花蓮慈濟醫院、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支出醫藥費542,014元、83,189元,共計625,203元。

  ⒉看護費212,800元:

   伊因系爭傷害須看護照料,自110年7月6日至9月3日支出看護費123,000元、9月4日至9月14日支出看護費26,000元、9月15日至10月13日支出看護費63,800元,共計212,800元。

  ⒊薪資損失240,000元:

  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於新成國際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成公司)從事清掃整理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表示須至少休養一年,故受有240,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20,000元12月=24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致伊受有系爭傷害,因伊年事已高,除必須反覆往返醫院住院治療、復健外,生活亦產生諸多不便,直至近期方有辦法自行如廁、清洗身體,伊身心實遭受極大的苦痛,終日鬱鬱寡歡,且僅得先以頸椎前路椎間盤切除及融合術治療,無法再以其他手術為之,只能反覆住院治療,衡酌被告所造成伊之痛苦程度、身心壓力,及精神上大受打擊,內心之憾痛,無以言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8,0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後,結果均認兩造皆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適用。又原告請求賠償部分,除附民卷第27-37頁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醫療費支出608,406元、看護費212,800元不爭執外,另應扣除原告已獲強制險保險金122,478元。而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則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支出醫療費用16,797元部分,其中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情,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部分醫療費支出應不得請求。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稱其自103年6月1日起即任職於新成公司,然新成公司成立時間為104年,原告如何在103年間即提前任職?況該公司為原告女兒所開設,是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有任職事實,實難以令人信服。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金額過高,請本院斟酌。

 ㈡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如原告主張欄㈠所示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見本院卷第46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8月4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1022229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嗣經覆議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快車道右轉欲進入加油站時,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6、163頁,惟原告仍主張應由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㈢附民卷第27-37頁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醫療費支出608,406元,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見本院卷第47、100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7月6日至10月13日,共支出看護費212,8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㈤衛福部花蓮醫院110年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需休養一年。(見本院卷第49頁)

 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2年1月19日北區國稅花蓮綜字第1122235905號函:新成公司於109、110年並無申報員工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162頁)

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22,478元。(見本院卷第50頁)

 ㈧兩造同意以各自的財稅資料作為慰撫金審核之參考。(見本院卷第50頁)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11年8月4日因治療椎間盤突出所支出之醫療費16,797元(見附民卷第53頁),與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有關?

  ⒉原告得否請求薪資損失及其金額?

  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6成肇事責任,餘由原告負擔。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結果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由快車道變換慢車道時,未充分注意慢車道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原告則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嗣經送覆議後,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由快車道右轉欲進入加油站時,未讓慢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揭三、㈡所述。本院審酌上揭覆議意見第伍、二、㈣點載明:「依加油站監視器右上角時間15:53:57(中)至15:53:59(末),徐車(即被告)行駛於快車道,並打右方向燈;15:54:00(初),徐車於快車道右轉,右輪壓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時郭車(原告)於慢車道直行;15:54:01(初),徐車車身侵入整個慢車道範圍,位於郭車前方;15:54:01(中),兩車發生碰撞;15:54:02(末),郭車倒地,徐車停止(徐車仍打著方向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認被告所辯自其打方向燈起至變換至慢車道時止,約有3至4秒,已夠後方原告來車反應,並非突然切入慢車道等情可採,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本院審酌原告上揭行車疏失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關鍵影響,另參酌上揭覆議意見已判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等情,認本件應由被告負擔6成之肇事責任,其餘4成肇事責任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212,80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揭三、㈣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

  ⒉醫療費用部分,以621,00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⑴查附民卷第27-37頁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醫療費支出608,406元,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已如上揭三、㈢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支出醫療費16,797元部分,本院審酌該日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所載:「⒈頸椎第四至七節頸椎狹窄合併創傷性脊椎壓迫及神經損傷、⒉左側髖骨股合併左膝創傷性關節炎、⒊左腕創傷性關節炎、⒋腰椎椎間盤突出」等病情,其中「⒋腰椎椎間盤突」部分,業經該醫院於112年2月7日以花醫行字第1129010766號函覆以:「原告診斷證明書所示病情之病因為一般姿勢造成,原告於110年7月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之最初診斷無腰椎椎間盤突出,應非本件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163頁),足認此病情應非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應予以扣除,並審酌此病情僅佔上開4項病情之比例為4分之1,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以12,598元(計算式16,797元【1-1/4】=12,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合理。

   ⑶綜上,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以621,004元為有理由(計算式:608,406元+12,598元=621,00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⒊薪資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查原告雖不否認新成公司為其女兒所經營,惟主張新成公司係其女兒透過以一個建案成立一家公司作風險控管方式所成立,故其提出之新成公司在職證明書所載任職的時間才會早於該公司成立時間云云。然新成公司於109、110年並無申報員工薪資資料,已如上揭三、㈥所述,本院審酌員工薪資屬營業成本,影響公司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及繳納,倘新成公司確有僱用原告並給付薪資,應無不予申報以降低稅額之理;況依原告所稱新成公司既屬因為控制建案風險所成立之公司,則該公司有何僱用員工長期從事清掃整理工作之業務需求?參以證人即新成公司負責人 邱馨儀 (即原告女兒)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原告亦表示無再傳訊之必要等語。從而,實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新成公司在職證明,即認原告有受新成公司僱用之事實。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薪資損失,從而,其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年所得為813元,名下計有土地1筆及投資6筆等財產,且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70歲之高齡,因系爭傷害必須反覆往返醫院住院治療、復健,醫囑表示須至少休養一年,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實遭受極大的苦痛;並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目前開刀休養中無工作,之前月薪約27,000元,110年度之財稅資料顯示並無所得,名下沒有財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67-171頁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上,本院認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33,804元(計算式:212,800+621,004+200,000=1,033,804),洵屬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與有過失部分之計算: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分別應負6成、4成之肇事責任等情,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20,282元(計算式:1,033,804【1-40%】=620,282)。

 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業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122,478元之事實,已如前揭三、㈧所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於原告上揭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計算之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7,804元(計算式:620,282-122,478=497,804)。

㈥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804元,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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