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峰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728號、101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基簡字第2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峰雄(所涉恐嚇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告訴人李正中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竟與七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9月3日15時許,夥同該七名男子,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金石園墓園,以徒手及持不詳工具之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下唇、上下背多處瘀傷及擦傷及左側上背1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本案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係伊任職公司之老員工,考量其年事甚高,今年過年前曾經中風等情,願撤回告訴等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見卷附本院訊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