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647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7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聰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理性控制自身情緒,恣意侵害告訴人 廖秀花 之身體、自由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賠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47號被告林聰威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聰威為廖秀花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巷○○號麗君理髮院之客人,因不滿廖秀花以尚有其他客人需服務為由而拒絕為其服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5日晚上11時許,徒手掐住廖秀花之頸部,並將廖秀花推倒在地頭部撞到地板,且拉扯廖秀花手指,致廖秀花受有後枕部挫傷合併紅腫痛及左手食指破皮之傷害。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上址店家鐵門關下,拿走廖秀花之手機,使廖秀花無法報警,以此方式剝奪廖秀花之自由。嗣因員警獲報,且廖秀花趁機打開該店鐵門欲逃離,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聰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秀花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函附急診病歷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
305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第305條之餘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塗又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