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適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適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伍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05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之記載
更正為「102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倒數第4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6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張適成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608公克、驗餘淨重1.5591公克),及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採集尿液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鑑定,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編號3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另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07年1月15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切
確掌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證據以前,即主動交付扣案物品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明確(見毒偵卷第4頁),被告本案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除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12日至108年2月1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608公克、驗餘淨重1.559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113號被告張適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居○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適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8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3571號、101年度簡字第6424號、101年度簡字第7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接續於103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接續於104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6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居○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公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適成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應,佐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非他命之事實。│││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1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李芷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