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補述並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在案,仍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10號被告邱志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輩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旗前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14日7時許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某工地內飲酒後,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17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邱志旗於警│本案犯罪事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