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坤山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1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40號),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智易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坤山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意圖欺騙他人」應補充為「竟意圖欺騙他人,基於就商品之原產國虛偽標記、輸入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5年4月14日基普業一字第1051009255號函、查獲情形報告、送貨單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坤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條第2項、第1項之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某大陸廠商員工為本案商品虛偽標記之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攬貨業者萬達豐實業社員工 吳漢揚 為輸入虛偽標記商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為商品虛偽標記、輸入虛偽標記商品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存在,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輸入虛偽標記商品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就此部份事實記載明確,且與商品虛偽標記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本案LED變壓器係由大陸地區廠商按其提供之樣品生產,而非在臺灣所製造,竟為謀私利而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進而輸入臺灣,所為影響市場經濟秩序及交易公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稱本案查獲虛偽標記之商品總價約人民幣8千元,且其業已將該等商品之原產國標記均修正完畢等,以及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商、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1號被告劉坤山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坤山係奇威照明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奇威照明公司)之負責人。劉坤山親自攜帶LED專用變壓器樣品(其上已載明臺灣製造等字樣)前往大陸地區,要求供應商依其提供之上揭樣品生產規格之LED變壓器共2037件。劉坤山明知大陸廠商生產之LED變壓器均係大陸地區工廠生產,非臺灣地區製造之商品,竟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前某日,由大陸廠商按劉坤山提供之以載有臺灣製造文字之樣品,依樣生產,並以繁體字印製產品名稱(LED變壓器)、型號、電流規格與台灣製造等文字,而虛偽標示該批LED變壓器係在臺灣生產之產品。嗣於105年1月30日,劉坤山與奇威照明公司委託攬貨業者萬達豐實業社吳漢揚報運進口,吳漢揚因此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報運進口(進口報單:AA/05/191/H0044號第165項、第166項貨物),並於進口報單記載生產地為中國大陸而予以輸入。經基隆關驗貨員許維於同年2月24日上午,查驗貨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劉坤山於警詢、│坦承向大陸廠商下單訂購該批LED│││偵訊時之供述│變壓器,且大陸廠商是依照伊提供││││的樣品生產,樣品是伊親自帶去給││││大陸廠商,樣品上有貼台灣製造的││││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意,辯稱││││:伊有交代大陸公司要去除臺灣製││││造字樣也不用標註產地是中國,因││││為是零件,不必註明產地云云。│├──┼─────────┼───────────────┤│2│證人吳漢揚於警詢中│證明伊受被告委託,將該批LED變│││之證述│壓器報關,後來被海關查獲等事實││││。│├──┼─────────┼───────────────┤│3│進口報單商業發票、│證明該批LED變壓器係由萬達豐實│││裝箱明細與貨物照片│業社申報進口,其原產地為大陸地│││7張│區,變壓器上貼上以繁體字印製產││││品名稱(LED變壓器)、型號、電││││流規格與台灣製造等文字而就該產││││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且經海││││關查獲命改正標記為「MADEIN││││CHINA」而非僅塗銷產地文字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劉坤山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