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栁文彬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栁文彬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0.9978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栁文彬前於民國105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於桃園市○○區○○街附近某網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
6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而被告於該案中遭警方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第16頁、第21頁、第49頁);惟依被告於該案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e指天下」網咖廁所內施用,而其於
105年1月20日遭警方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則是伊在
105年1月19日晚上7時許在「e指天下」網咖店內,以新臺幣1,500元向不知明知男子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可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於105年1月17日為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另行向他人所購得,是已難認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有何關聯,從而,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亦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自無從認為被告持有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前揭檢察官所為105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為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因此,被告就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則扣案之毒品自不宜先予單獨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即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