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8月16日晚間7時許,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沿高雄縣大寮鄉台8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台88線與拷潭路口時,因飲酒後控制力薄弱,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追撞同向在前而由甲○○所駕駛並暫停於該處等候紅燈號誌轉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後方而肇事,甲○○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乙○○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0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乙○○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以及診斷證明書、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監理處98年4月20日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4月21日函各
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無照且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告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業據甲○○於警詢證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後,雙方均有留在肇事現場等語明確,並有記載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而本件被告因未遵守交通規則,於酒後駕車肇事,致造成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迄今仍未與甲○○成立和解,賠償甲○○,行為固屬可議,惟念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被告蓄意造成,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甲○○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