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方秉文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友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更生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8年度消債更第7953號民事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強麒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新台幣(下同)18,500元,有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及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再觀之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002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1,056,192元,清償成數為34.3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佐以債務人住居之高雄縣地區,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000元等情,債務人固稱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方00(00年0月00日生)及方0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及房貸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本院審酌債務人之配偶甲○○經查任職於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39,801元,且其名下亦有房地,而其債務人之戶籍住所之房屋為其父 方清武 所有,難認債務人有另行支出房貸費用之必要等情觀之,此有勞保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債務人與其配偶甲○○依其等薪資收入觀之,其各自所應負擔所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應為1:2,方屬合理,故而,債務人每月所應支出扶養費應為4,556元(計算式:
82,000÷12÷3×2=4,556元),而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僅列每月扶養費支出為3,900元,尚屬合理;惟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應扣除房屋負擔費用,應為5,000元,方屬合理,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平均約為18,5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足認債務人已將剩餘之金額幾乎全數還予各債權人,本院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權人陳述意見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方為合理,且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償成數雖僅有34.34%(計算式:1,056,192÷3,076,137=34.3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且本院審酌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兼考量其還款能力,已如前述,且債務人經本院通知重新擬定更生方案後,亦依債權人要求提高每期清償金額,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應受如附件二所示生活限制。
四、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許瑜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