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
數繳清信用卡帳款;被告迄95年1月2日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
幣(下同)44196元及利息、違約金3472元未為清償,雖經
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應自95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此,爰本於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47668元,及其中44196元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10計算之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日
法院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