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1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187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王昭舉校長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 陳昆隆
陳明 鳳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昆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739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昆隆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陳昆隆係於民國88年8月16日志願就讀原告學校正期班93年班,於93年7月9日畢業,期間受領津貼、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等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2,274元。嗣被告陳昆隆自原告學校畢業後即分發任用中尉位階,而依「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生新生簡章」第12條第1項第1款正期學生服役規定:男、女生畢業後服常備軍官現役10年。惟被告陳昆隆於99年度考績列為丙等,考核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100年4月1日予以退伍。計被告陳昆隆僅服役6年8月23日(自93年7月9日至100年4月1日),尚有3年3月(39月)之現役未服滿,原告遂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昆隆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390,739元(計算式:1,202,274元×39/120)。另被告 陳明鳳 88年8月16日為被告陳昆隆簽立「入學保證書」,原告乃請求被告陳明鳳應負連帶賠償被告陳昆隆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被告等經催繳後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因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受訓期間可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是若於就學期間,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自應賠償在校期間受領之前述公費待遇及津貼,另若於畢業後,違反約定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亦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始符合上述行政契約之目的及公平原則。雖88年7月14日制定公布之軍事教育條例,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始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軍費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國防部係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剴字第30000789號令將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始於其第9條第3項、第10條中,對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有明確之規定。惟觀諸前揭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10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規定,尚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為兩造行政契約之一部。被告違反招生簡章規定未服滿現役,自應依上開賠償辦法之規定賠償,自無疑義。
(二)原告依國防部94年1月24日睦睽字第0940000378號令頒「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要點」
肆、一般事項第3條:本辦法第九條有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乙節,其作業程序請各總(司令)部(本部中央及直屬單位亦同)參酌本作業要點,律定作業方式及層級(須少將編階以上單位);各單位人事部門辦理是類人員賠償作業時,得請各學校提供相關辦理經驗及協助;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軍事學校軍費生畢業任官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作業規定」肆、權責區分二(六)賠(追)償對象權責劃分規定:原告為負責追償畢業任官人員及各友軍軍校畢業之軍官單位,原告乃於100年9月8日以鼎律字第1000908號律師函催告被告等償還公費,惟被告等均置之不理,至今仍未償還。
(三)按「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於93年7月27日訂定頒行,前此相關法規名稱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再於100年3月18日修正。而被告陳昆隆係於100年4月1日退休,已在100年3月18日本辦法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本辦法規定。按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現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礎,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月者不計」,又第10條原規定「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賠。」上開規定於本辦法96年1月9日修正時,第3項未修正,僅第9條增訂第4項、第5項,原第4項改列第6項而已。至100年3月19日修正時,則將原第9條第3項之規定,改列為第9條之1(原第9條修正為5項),並修正為「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一、死亡。
二、因病傷等健康事由,經檢定不適服現役,依法退伍或除役。三、因機關(構)、學校或部隊裁撤、裁併、組織變更、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或調任部屬軍官於1年內經檢討未納入編制員額。經同意免予賠償或免予賠償未到期之金額者,應層報國防部或國防部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以下稱權責機關)備查。軍事學校軍費生退學3年,再就讀軍事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賠償原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及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重新錄取就讀軍事學校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但有第1項但所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所隸屬機關(構)、學校或部隊申請免予賠償。第1項及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原第10條則因增加第9條之1,而修正為「依前2條」,其餘文字未修正。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規定,被告陳昆隆除有得予免予賠償之情形外,均應負賠償所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義務無疑。而被告陳昆隆並無符上揭得申請免予賠償規定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又按「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自該辦法訂定後至100年3月18日修正,此款規定均無更改修定,是被告辯稱服裝已繳回及薪津、健保補助費等等,毋庸賠償,核與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10條及第2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五)關於被告陳明鳳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查被告陳明鳳於被告陳昆隆88年8月16日之入學保證書具名蓋印為保證人,保證書文字載「具保證書人今擔任學生陳昆隆在海軍軍官學校班肆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一切費用,謹此保證。」固尚未記載於學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亦應連帶賠償。惟查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規定:「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軍費生,於報到時應填具入學志願書,志願履行義務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之。」第7條第3款規定:「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應服滿招生簡章所訂之最少年限。」第8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者,本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簡稱賠償義務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又本辦法於100年3月19日第4條雖有文字修正,然第7條第3款及第8條並未修正。是依該辦法之規定,已出具保證書之軍費生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於軍費生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情形亦為賠償義務人,應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自無疑義。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查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訂定,並經行政院核定,自屬有效之法律規定並構成兩造行政契約之約定內容,據上,被告陳明鳳既出具保證書為被告陳昆隆入學原先時之保證人,應負賠償公費義務,係與被告陳昆隆負同一債務,且有法律規定(即賠償辦法);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72條之規定,其自應與被告陳昆隆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昆隆及陳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39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昆隆係被動的違反契約,並非主動違約,其有意願服完應服的年限,但海軍不讓其繼續服役,才導致其違反契約之約定。又被告陳昆隆對於賠償金額的計算方式和細項金額也有疑義,關於服裝部分,被告陳昆隆於離開學校和退伍時都已經繳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陳昆隆賠償服裝費顯然不當。而國軍應配發給被告陳昆隆使用的消耗用品,不應該要求被告陳昆隆賠償,且被告陳昆隆離開軍校時也有將相關物品繳回,津貼部分是被告陳昆隆就學時有付出才有所得,健保部分負擔部分本來就是國軍要幫被告陳昆隆繳納的,教育補助和教育訓練費原告要求被告陳昆隆賠償亦顯然不當。另被告陳明鳳應僅保證被告陳昆隆在校期間若被退學之金額,但被告陳昆隆是在服役期間被迫退役,所以被告陳明鳳應不用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100年3月18日修正之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該辦法係國防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本院自得適用。次按「行政機關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業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士)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士)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前開辦法於88年6月9日修正為「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與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核與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自得作為入學公費生與軍校間成立行政契約之內容。嗣國防部於88年7月14日制定軍事教育條例,並於92年2月6日修正,其中第17條第2項及第18條第2項規定,明文授權國防部就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生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故國防部於93年7月27日以國防部制凱字第0930000789號令將「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並自發布日施行,該辦法嗣於96年1月9日修正,再於100年3月18日修正部分條文,則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即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具有同一性。準此,國軍各軍事學校於甄試學生之招生簡章上,既已分別載明應履行義務及違反之賠償事由、範圍等,應依照上開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在校期間各項費用,則上開賠償費用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均負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並不因其修正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88學年度軍事學校正期班、專科班聯合招考新生簡章」、被告陳昆隆88年8月16日書立之志願書、被告陳明鳳88年8月16日書具之入學保證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0年3月29日國海人管字第1000002531號函、被告陳昆隆100年3月31日出具海軍軍官學校不適服現役退伍賠償就學期間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切結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0年4月份軍官退伍除役名冊、100年4月28日海官總務字第1000000557號函、海軍軍官學校學生就讀軍校時期公費費用統計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被告陳昆隆雖主張其非主動違約,而係被動違反契約,其有意願服完應服的年限,但海軍不讓其繼續服役,才導致違約云云。惟揆諸前揭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即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率,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並非以個人主動違約退伍為要件。本件被告陳昆隆自原告學校畢業後任官服役,因99年度考績被列為丙等,經考核為不適服現役,依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應予退伍,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乃核定予以退伍,究其原因乃係被告陳昆隆在軍中表現不佳,而遭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縱非主動違約退伍,依上開規定,仍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是被告陳昆隆此之主張,仍無法解免其賠償責任。又有關賠償細目部分,依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公費待遇:指學費、雜費、住宿費、服裝費、主副食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助費(以下簡稱健保補助費)等。」及第10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修業期間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二、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另依卷附海軍軍官學校學生就學軍校時期公費費用統計表記載,被告陳昆隆於88年8月16日入學,88年度至93年度共領有津貼(薪津及年終工作獎金)908,237元、主副食費及副食加給、加菜金158,120元、教育補助費29,760元、服裝費7,002元、教育訓練費56,306元、健保補助費42,849元,就學時耗用公費金額共1,202,274元,依據其未服滿之年限比例計算應賠償金額為390,739元(計算式:1,202,274元×39/120),又被告陳昆隆領用之服裝雖有繳回,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服裝費,係已按折舊比率加以折算,亦經原告陳明在卷,是被告陳昆隆主張其受領之服裝費、薪津、健保補助費、教育補助費及教育訓練費等均毋庸賠償云云,核與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2條第2款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
六、至關於被告陳明鳳保證責任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明鳳對被告陳昆隆在校期間之公費,依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4條、第7條第3款及第8條規定,已出具保證書之軍費生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於軍費生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之情形亦為賠償義務人,應按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云云。惟查,被告陳明鳳於被告陳昆隆入學時簽立之保證書內容為:「具保證書人今擔保學生陳昆隆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保證人願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在校期間一切費用,謹此保證。」是其保證之範圍僅限於「學生陳昆隆在海軍軍官學校肄業期間,如中途退學或開除學籍」,尚不包括被告陳昆隆海軍軍官學校畢業後服役而未服完現役年限之部分。而本件被告陳昆隆係自原告學校畢業後分發任用中尉第7年始遭海軍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並非上述被告陳明鳳保證之範圍,自難令被告陳明鳳就被告陳昆隆畢業後之服役期間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鳳亦應連帶給付390,739元之公費及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
七、末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據被告陳昆隆與其所訂立之行政契約及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之1第1項及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昆隆給付390,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陳明鳳連帶給付390,739元之公費及其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書記官周良駿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