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3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被告 周稼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9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稼富所犯雖屬重罪,然重罪並非羈押之充足要件,仍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之要件,始該當羈押之要件,是本件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病史,於羈押期間又因頸椎骨刺壓迫神經,致左側有麻痺感,看守所內配合之醫師有否能力避免更嚴重之後果,實屬可疑,爰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周稼富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0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00年11月3日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查本案業於10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0年10月27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而被告本案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辯護人固以被告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之病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函詢結果,該所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有高血壓病史,在所期間每週定期門診,血壓維持在正常範圍,目前持續服藥治療」等語,有該所100年11月2日彰所衛字第100000268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病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況看守所內已備有相關醫護人員,如有緊急必要,亦可將被告戒護送醫,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必予具保停止羈押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張鶴齡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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