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淙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淙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淙銘為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負責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台61線建造工程之鋼筋加工、工地現場組立工作。詎范淙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下午4時許,在中華工程公司位於彰化縣○○鄉○○段450、451地號工地上,指示不知情之吊車司機 黃明富 將中華工程公司所有,置放在上開工地之鋼筋2.6公噸,吊至范淙銘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以新臺幣30,420元之價格販售予 蘇超 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路○○○號之玉杉資源回收場。嗣經中華工程公司中正工務所副所長 楊志遠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范淙銘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范淙銘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淙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志遠、 劉東昇 、黃明富、蘇超於警詢時之證述俱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20頁反),復有具領人楊志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展群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工班合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玉杉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地磅單各1份、100年5月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8張(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第28頁至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淙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明富以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指示吊車司機黃明富操作吊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並考以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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