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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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0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淀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原案號:100年度交訴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淀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連淀堃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5時2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謝茹楓 ,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鹿路444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連淀堃騎乘上開機車經過前開交岔路口時,竟疏疏未注意前方號誌尚未轉為綠燈,即率然直行,且未及時發覺適有 洪麗雯 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沿彰鹿路7段444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麗雯人車倒地後,受有雙手肘及雙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洪麗雯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連淀堃於車禍肇事致洪麗雯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謝茹楓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路人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洪麗雯,旋由洪麗雯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告訴人洪麗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㈡、證人謝茹楓在偵查中之證詞。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肇事照片。
㈤、被告連淀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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