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160號聲請人 李梅 關係人 黃萬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黃萬財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受監護人為聲請人之夫,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監護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及醫療之費用,為支付前述費用之需,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處分受監護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彰化縣○○鄉○○段834建號之建物一棟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即受監護人業經本院以97年禁字第11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受監護人名下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1號裁定影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六份為證,且經彰化縣政府社會工作員 黃郁馨 擔任受監護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並經本院調取97年度禁字第111號禁治產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出血性腦中風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且經聲請人到庭表示目前欲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建物,並非伊與受監護人居住處,伊無法自理生活,有請看護24小時照顧,每月費用約新台幣5、6萬元,此狀況已達四年之久,從而聲請人聲請將受監護人黃萬財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出售,做為醫治及照護受監護人黃萬財之用,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表:
┌─┬───┬─────────┬─────┬─────┐│編│種類│土地或建物地段│面積(平方│權利範圍││號│││公尺)││├─┼───┼─────────┼─────┼─────┤│1│土地│彰化縣○○鄉○○段│2021│全部││││124-6地號│││├─┼───┼─────────┼─────┼─────┤│2│建物│彰化縣○○鄉○○段│144│全部││││834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伸港鄉定興村││││││定興路2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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