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處刑,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僅為高粱酒1瓶,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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