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9號上訴人 曾瑞錦 被上訴人 曾瑞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曾震永 於民國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就坐○○○鄉○○段○○○○號(重測前為萬巒鄉88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略謂「由長子曾瑞錦繼承管理,但權利範圍由長子曾瑞錦、次子 曾瑞光 、叁子曾瑞豊、長女 曾瑞金 、次女 曾瑞香 、叁女 曾瑞珍 、四女 曾瑞美 各持分柒分之壹」等語,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土地於88年
8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兩造並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則每年給付上訴人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被上訴人自承租起均未支付租金,是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繳清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收受,卻未依限繳納,因此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收受,故自斯日兩造上開租賃契約即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3日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為此本於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二者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5年之租金10萬元或相當於5年租金之利益(即10萬元),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1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2日止一年之相當租金(即2萬元)利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42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係經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曾瑞光、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 曾詩涵 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且使用土地的時間是在98年8月以後,並非上訴人所稱的無權占有使用等語置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曾震永於83年1月14日自書遺囑,就系
爭土地謂「由長子曾瑞錦繼承管理,但權利範圍由長子曾瑞錦、次子曾瑞光、叁子曾瑞豊、長女曾瑞金、次女曾瑞香、叁女曾瑞珍、四女曾瑞美各持分柒分之壹」等語,及被繼承人過世後,系爭土地乃於88年8月6日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㈡依上開自書遺囑,系爭土地之分得者即兩造及訴外人曾瑞光
、曾詩涵(原名曾瑞金)、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就系爭土地達成調解,由曾瑞美於102年6月1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曾瑞光各100萬元及於102年8月1日前給付上訴人、曾詩涵、曾瑞香、曾瑞珍各60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2年6月
1日前提供系爭土地相關文件並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瑞美。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以鳳山新富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催告
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繳清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收受。
㈣上訴人再以鳳山新富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繳清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日收受。
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2年6月1日前是否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雖提出鳳山新富郵局第38號、第52號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第
15、16頁),然此存證信函係上訴人個人片面之詞,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存證信函回覆之原因眾多,是縱被上訴人未加理會,亦不能以此即推論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所述之事實,故上開存證信函自難遽為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證據。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我有同意給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依照口授遺囑第5條約定每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兩萬元給母親作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26頁),惟「口授遺囑」係證人曾瑞美於82年9月30日依兩造父親生前所述,攜回打字而成(原審卷98頁)。其中第5條記載:「系爭土地雙親百年後,如果有改建地時由兄弟姊妹7人平均分配,稅金由3兄弟分擔繳納,管理人由曾瑞錦(即上訴人)負責。其收入交由父母親」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只是指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人,其收入應交由兩造父母親而已,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職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所指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於法洵屬無據。
㈡證人曾瑞光證稱:(系爭土地交給曾瑞豊使用,你有無同意
?)被上訴人有徵求我的意見,我有同意;證人曾瑞香證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使用時,有無經過你同意?)有,應該是98年跟我說的,我有說好。母親過世第二年,年初二,大哥曾瑞錦邀請四個妹妹回來吃飯,有講說曾瑞豊要整理這塊地種香蕉,問我們四姊妹有無意見,我們四姊妹都說沒意見;曾瑞珍證稱:(大哥曾瑞錦有無曾經找你們四個姊妹吃飯,告訴你們說曾瑞豊要使用系爭土地,你們有無意見這件事?)約在98年時,過年吃完飯的時候,大哥有講,我就說他要種就讓他種,沒有說要收錢;曾詩涵即曾瑞金證稱:(被上訴人曾瑞豊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問過妳的意見?)有,他有問過我,我說好,至於何時忘記了,也沒有說到收租的問題等語(原審卷第99頁背面、第101頁、第102頁背面、第
103頁背面),此外上訴人亦不爭執曾將系爭土地鑰匙交給被上訴人乙事(原審卷第165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於98年間經上訴人及曾瑞光、曾瑞香、曾瑞珍、曾瑞美、曾詩涵(下稱上訴人等6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可堪信實。是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既已徵得分得系爭土地之人即上訴人等6人同意無償使用,即非無法律上的原因,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92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上訴人101年間終止該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通知,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3日起1年間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42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鄭月霞法官陳真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