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麗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丁○○之胞姊,丁○○與其夫乙○○因不滿乙○○母親甲○○之同居人丙○○在外宣揚乙○○修理機車技藝不佳,而心生不滿,乙○○與丁○○遂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某時,在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居所,毆打丙○○成傷(丙○○、乙○○、丁○○均不起訴處分),詎戊○○見丙○○年老且孤身一人可欺,竟於警察將丙○○送醫治療返回上址,因身體虛弱無力也不敢反抗之際,又將之拉出,雙方發生衝突(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丙○○回家後,基於恐嚇之故意,再次返回上址,要甲○○轉告丙○○向其賠不是,否則照三餐到其住處騷擾,且若被其發現丙○○騎機車載甲○○,將開車撞渠等2人等語,經甲○○轉知丙○○後,該2人因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丙○○,也沒有與乙○○去打丙○○,是事情發生後我才過去的,我不知道丙○○與乙○○是何關係,丙○○年紀那麼大了,我怎麼可能打他,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只是說這樣亂講話也不是辦法,我沒有說要開車撞丙○○,丁○○跟乙○○都在現場可以幫我作證,我也沒有要甲○○轉告丙○○向我賠不是,否則照三餐到其住處騷擾等語(本院卷第10頁)。經查:
㈠告訴人丙○○歷次指訴如下:
⒈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指訴:被告恐嚇說要騎車撞死我,但
實際上並沒有撞我,我從南門醫院回來之後,是被告打我,還說要我去跟她及丁○○道歉,如果不做,要照三餐修理我等語(偵卷第22頁)。
⒉於101年1月3日警詢指稱:100年11月17日晚上22時許我
從恆春南門醫院就診完後,搭車返回甲○○住處要拿手機充電器,在庭院遇見被告及丁○○,兩姊妹不分青紅皂白用手往我身上打,打我時有一名男子將她們拉開,叫她們不要打了,被告打完我後對我說限三日跟丁○○道歉,否則遇見我載甲○○時要開車撞我們,還要照三餐打我等語(偵卷第3至4頁)。
⒊於101年9月28日偵訊指稱:被告打我一次,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打我,只有被告一個人打,她打我之後叫我去跟丁○○道歉,不然要照三餐打我(偵緝卷第28至29頁)。
⒋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指訴:被告那些恐嚇的話是甲○○轉告我的等語(偵緝卷第41頁)。
⒌於本院審理證述:我去看醫生回來,被告將我拉到她妹妹家
打我,當時有人將我們拉開,叫我要回去,不要再打了,被告就恐嚇我,說我如果載甲○○要小心,叫我不要再載甲○○,不然被她看到要開車撞我,被告是當面跟我嗆聲,說限我三天要跟她妹妹道歉,害我身體被打還恐嚇我,害我整晚不敢出來,被告恐嚇我時我還在現場,那時我還沒回去,之後我就搭計程車回茶山,不是第二天甲○○告訴我的,是被告本人跟我嗆聲的,隔天我沒有再去找甲○○,甲○○沒有打電話跟我說,也沒有去找我。那天警察叫車送我去醫院,我去完南門醫院後,回到橋頭路328號下車拿我手機的充電器,被告跟丁○○就將我拉到她們家打我,她們二個打我一個,然後有一個男人來將我們拉開,拉開之後被告就嗆聲了,說如果我沒有道歉就要找我麻煩,如果讓她看到我載甲○○,她就要開車來撞我,之後我就叫計程車回茶山了,嗆聲時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2至24頁)。
⒍本件之證據,僅有告訴人丙○○及證人甲○○之供述可參,
是其等對立性之證言是否可採,自應詳加審究,核對告訴人上開多次指訴,其關於當時究係遭被告一人毆打,或係遭被告與丁○○一起毆打,或係有無他人居中勸阻一情,供詞反覆,有所不一;針對恐嚇言詞究係自己當場親耳聽聞,或係翌日由證人甲○○轉告,恐嚇內容究係騎車撞擊或係開車撞擊,指訴前後矛盾;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乙○○、丁○○等人確實有隙,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41號、10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書2份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甚有瑕疵,不無誇大不實之可能,當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之唯一證據,遽指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
㈡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100年12月30日偵訊證稱:丙○○、乙○○、丁○○在我
家裡面打完之後,乙○○把丙○○拉到外面去打,丁○○拿磚頭打斷丙○○的頭及牙齒,當時我有報警,後來警察就來了,帶丙○○去南門醫院看完醫生回到我的住處,被告跑到我家,把丙○○拖出去門外打他,還嗆聲對丙○○說,叫他
3天內要去跟丁○○及她道歉,否則不會放過他等語(偵卷第21頁)。
⒉於101年10月16日偵訊證稱:乙○○、丁○○在我家外面打
丙○○,警察就來了,丙○○被打傷,警察叫丙○○去南門醫院看醫生,看完醫生回來,丙○○要拿蓄電池,被告就把丙○○拖到乙○○家的埕繼續打,她還說她妹妹不是好欺負的,到九點多被告要離開的時候,被告還去我家拍我家的紗門,叫我去跟她賠不是,不然要照三餐來我家,如果看到我被丙○○載,就要開車撞我們,被告恐嚇當時,丙○○坐計程車回去了,只有我自己在,隔天丙○○來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只知道被告把丙○○拖過去打,沒有看到她怎麼打丙○○等語(偵緝卷第34至35頁)。
⒊於101年10月30日偵訊證稱:被告那些恐嚇的話是跟我講的
,當時丙○○已經回去茶山了,她跟我說叫我跟丙○○講,三天內要去跟她妹妹道歉,否則要照三餐來我家找人,找丙○○麻煩,不放過丙○○等語(偵緝卷第41至42頁)。⒋於本院審理證稱:日期我不記得了,是要選立委的時候,丁
○○說丙○○四處說乙○○修理機車沒有信用,技術不好,機車都修理不好,丁○○就跟丙○○在吵架、打架,有人把他們二人拉開,丁○○把丙○○打的牙齒掉二顆,分駐所的人就叫計程車將丙○○送去南門醫院就醫,丙○○看完診回來我住處橋頭路328號騎樓,要拿他手機充電插座,在騎樓被告與丁○○將丙○○拖到乙○○住的地方去吵架,然後丙○○就被計程車載回茶山了,之後被告就跟我嗆聲要我轉達說三天內要叫丙○○去跟她道歉,不然她要照三餐去找丙○○的麻煩,叫我要跟丙○○講,我就回他叫他去告丙○○就好了,被告還有說她如果看到丙○○騎車載我,她要開車撞我們,被告跟我嗆聲時沒有其他人聽到,當時我在家裡面看電視,被告是拍打我的紗門,叫我跟丙○○轉達,不然她要照三餐找我們麻煩,丙○○隔天來家裡找我,我面對面跟丙○○說的,我是沒有什麼感覺,我想說小事情不用惹那麼大,我會害怕,被告是晚上七、八點的時候跟我嗆聲的,打架是當晚六點左右(本院卷第21至22頁)。
⒌本院審酌證人甲○○上開證述,關於當時究係被告一人將告
訴人拖出毆打,或係由被告與丁○○一起將告訴人拖出毆打,證人甲○○供詞反覆,有所不一;針對恐嚇言詞究係被告直接將惡害通知告訴人,或係翌日始由證人甲○○轉知告訴人,以及案發時間究為當晚22時許或係20時許,其證述前後矛盾,且與告訴人前揭指訴相悖;參以證人甲○○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等語,衡諸常情,倘被告真係在證人甲○○住處前方將告訴人拖至隔壁乙○○住處毆打恐嚇,證人甲○○身為告訴人之同居人,情誼甚為密切,豈有不加勸阻或前往關心之理?證人甲○○不為此舉,竟置之不理,徒然留在家中,其前開證言是否真實可採,非無可疑。況證人甲○○之同居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乙○○、丁○○等人確實有隙,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按,證人甲○○倘因此為迴護告訴人之證言,亦非不可想像,當難以此甚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本件恐嚇犯行。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先生乙○○與丙○○沒有糾
紛,是我於100年11月17日去找丙○○理論,他在我婆婆甲○○家裡,就是○○○鄉○○路○○○號地址那裡,因為丙○○是我婆婆的前夫,他們離婚後又住在一起,我去敲門,進去之後他們說我有罵他,丙○○就打過來了,有打我的臉,我跟檢察官說盡量調解,不要跑法院,我有和解了,那天只有我去,後來我倒在地上,我就喊,我先生就過來,因為隔壁而已,我受傷被送去醫院之後,被告才過來的,她去問他們為何打我,被告是去我家,問隔壁丙○○上開問題,本來醫院說我有輕微腦震盪,可是我不放心小孩,所以當時我已經回家了,後來我姐姐就回去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恐嚇的話,我從醫院回來時,丙○○已經在家裡面,我回來之後被告才過來的,過來問丙○○為何要打我,那時乙○○在後面煮飯給小孩吃,他沒有聽到被告跟丙○○的問答,我與甲○○相處很不愉快,丙○○就醫回來後,我和被告沒有將他拖到騎樓,我那時受傷很嚴重,臉都腫起來,被告是去問為何要打我,當時我人在隔壁我家客廳,沒有看到被告跟丙○○理論的狀況,只有看到被告走去甲○○的門邊,聽到被告說為什麼要把我妹妹打成像豬頭,其他的話我就沒有聽到,我那時已經很暈了,後來我去房間睡覺,後來我又再吐,我先生就叫人載我去醫院打點滴等語(本院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於100年11月17日我○○○鄉○○路○○○號家裡,我媽媽甲○○住我家隔壁,同一個門牌,那天我太太受傷,我跑出去看而已,我沒看到她被誰用傷,我把她從家門口拉開,把她跟丙○○拉開,朋友送我太太去醫院,我在家裡顧小孩子,去完醫院之後,我太太就馬上回來了,我不清楚被告有無來我家,有無向甲○○講恐嚇的話,那天被告去我媽媽那邊找丙○○理論的事我不清楚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5至37頁)。查上開2位證人雖與告訴人有前揭爭端,然其等並未為指摘詆毀告訴人之言詞,亦無特意迴護被告,僅係證稱並無在場固未聽聞本案恐嚇言語,業如上述,顯見其等證言尚屬中立,應信屬實,而堪採信,依據其等上揭證言,益徵尚乏確切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證人甲○○本與被告、證人乙○○、丁○○間有細故糾紛,甚為不睦,心結極深,當難以此單方對立之指訴及證言,遽論被告有上開恐嚇犯行。參以倘被告真有出言恫嚇丙○○、甲○○之舉,其等應當處於心生畏怖,惶惶不可終日之狀態,會立即求助於警方,惟本件並無報警行為,而係於前案傷害案件偵訊中始指訴此節,此與一般人主動報警之情狀有違,尚難僅以其等上開互相矛盾之證詞認定被告有前揭恐嚇情事。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以惡害通知之恐嚇告訴人丙○○、證人甲○○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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