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紘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紘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更正為「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第10行「為警攔查」補充為「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類似性,足見其對於法令規定及用路人安全並非重視,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竟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雖幸未造成事故,然已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稱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告劉紘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紘宇前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第185條之4)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16日1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1瓶,於同日13時10分許飲畢,於同日14時35分許,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與西安街382巷路口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於同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紘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經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書記官周冠妏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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