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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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89年,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最後於89年6月23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甲○○曾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其於95年4月26日20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5杯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南往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行駛,欲前往桃園。嗣於95年4月27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12.4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境),因違規於路肩停車,為警盤檢後發現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5年4月27日凌晨3時7分許,行經該高速公路北向112.4公里處(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境),因違規於路肩停車,為警盤檢後發現疑有飲酒情形,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7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於路肩停車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已有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認被告已經觸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因而求處有期徒刑6月。然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以90年度鳳交簡字第196號判處拘役40日之案件,係被告 柯志強 所為,並非被告甲○○,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不宜,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