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自訴人乙○○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7條定有明文。另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是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自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準此,本件自訴人乙○○於92年9月1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94年7月20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雖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固屬合法,惟該自訴案件,業經該院以94年度自字第53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而自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本件上訴,卻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83號裁定命自訴人乙○○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95年1月27日送達於自訴人乙○○,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訴人乙○○雖事後有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又經該代理人解除委任在案,此有解除委任狀可稽,迄今仍未補正,顯逾七日之補正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參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43條條、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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