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附民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乙○○之夫於92年4月18日去世,未清償之債務遂由乙○○繼承。93年至94年間,發現乙○○有一部休旅車,後又發現在花壇開店,要執行店裡的物品和休旅車,被告甲○○苦苦哀求,要幫乙○○還債,信以為真,將本票撕掉,休旅車却過戶給甲○○哥哥,店也無法執行,使原告無法求償。94年3月24日債權人之代理人 曾婷鳳 去執行,發現飲料已過期;94年6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法官發現冰箱、傳真機已不在現場為由,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賠償原告新台幣9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係被訴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之妨害公務罪,係侵害國家法益,原告並非該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不合法之情形,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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