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號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丁○○之聲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標的非僅有判決書所載之小冰箱一台等物,尚有未逾期之飲料65箱被掉包為過期之飲料。原審輕判被告二人拘役30日量刑過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為何法院又繼續拍賣。且因原來店裡的大冰箱壞了,才把家裡小冰箱帶到店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則略以:伊不懂中文,才帶走傳真機云云。查上訴人即被告乙○○、丙○○二人上開犯行,已據原審判決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事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丙○○二人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