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顏淑如 相對人立聿實業有限公司
號5樓法定代理人 黃金國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全字第42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雙方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所提存之擔保金,有調解筆錄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麗娟